清償借款110年度潮小字第10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蔡安邦
被 告 陳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0 年
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3 年(109 年6 月17日至112 年
6 月17日),借款期間第1 年第1 個月至第6 個月本金寬緩
,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 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
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
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
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
(還息不還本期間應照繳利息)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各1 份。詎
被告僅履約至110 年8 月17日止,未依約償還並經催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內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又本件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1 年,本案起息日110 年8 月17日已無主管機關補貼利息問
題,故自110 年8 月17日起由被告負擔利息。綜上,原告爰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