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潮小字第10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陳崇城
被 告 潘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0 年
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點845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112 年5 月
1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計息,第7 個月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本件
係紓困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
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 年之利息,如積欠本金達3 個月者,
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改依借據契約第6 條約定計算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
於110 年7 月18日起,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郵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
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 項金額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