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潮小字第8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郭蓁鈺
洪衣婷
被 告 藍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點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縮減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重簡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30頁),
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45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又本件係紓困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
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第一年之利息,
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改依貸
款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並得依貸款契約第12條約
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於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件回執等件為證(重簡卷第13
-23頁、本院卷第27、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
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 項金額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佳
110年度潮小字第8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郭蓁鈺
洪衣婷
被 告 藍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點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縮減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重簡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30頁),
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45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又本件係紓困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
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第一年之利息,
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改依貸
款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並得依貸款契約第12條約
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於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件回執等件為證(重簡卷第13
-23頁、本院卷第27、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
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 項金額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