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簡清頓
訴訟代理人 劉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1月27日向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9
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7,51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高雄中小
企銀屢予催討,均未受償。嗣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
就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
月16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3年5月
5日讓與原告。因被告遲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積欠之本金為157,510元,本件係
請求被告負借款人責任,否認被告業已清償,若被告已清償
,應有會清償證明書,惟未見被告提出。本金部分是否罹於
時效,由法院認定,惟縱認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然違約金
是獨立債權,原告得請求自被告為時效抗辯往回推15年之違
約金,故可請求自95年10月28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違約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10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被告於78年參加機關團體消費性貸款而向高雄中小企銀申貸
5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的借款190萬元,190萬元是機關團體
借款的總數。被告借款的總額為50萬元,一個月本息為7,73
1元,繳納84期,被告均依銀行繳款通知,按期繳納,並已
全數繳清。高雄中小企銀,嗣後有向被告表示利率調升,要
求被告補繳利率調升之差額,惟為被告所拒,故於85年被告
本息繳清後,高雄中小企銀未曾向被告就本件借款向法院提
出任何請求,直至92年已罹於時效,始將此利息調升差額之
債權,轉讓予資產公司。被告對原高雄中小企銀並無任何債
務,當亦無違約,而有所謂積欠違約金之情事。縱認原告承
受前手所稱有關利息調升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高雄中小企銀辦理消費性貸款,尚積欠157
,510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7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高雄中小企銀,
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等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至33頁),被告不否認有向高雄中小企銀辦理消費性貸款,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190萬元,固據其提出上開
借據為證,惟上開借據其全名為「機關團體小額消費性貸款
借款」,借款總額於第一項雖記載為190萬元,惟於其後之
借款人,則記載借款人共有4位,其中被告之借款金額為50
萬元,此有上開借款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
,而原告係主張被告負借款人責任,則被告僅在50萬元的額
度內,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係借款190萬元,容有誤
會。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157,510元未清償,固係以高
雄中小企銀之發函及高雄中小企銀的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之
債權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及支付命令卷第13頁),
被告則抗辯其業已清償云云,經查,本件貸款借據第二項記
載「本借款期限7年,自民國78年3月3日起至85年3月3日止
,分84期按月於借款人薪資中平均扣還本金...」等語,此
有上開借款可稽,而依被告提出之高雄中小企銀貸款繳款通
知卡,其上確分為84期,且於繳款日期,亦均有高雄中小企
銀予以核章,此有上開通知卡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3頁),
可知被告確已依借據約定的期數,予以繳納,足信其抗辯本
件貸款已清償一節為真正。至於原告雖提出上開高雄中小企
銀之發函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上開函文,則此函文是否為真
正,已有疑義。況上開函文內容及上開債權明細,僅表示被
告尚有餘款未還,惟未有任何的欠款明細,則此金額究係如
何計算,而被告上開繳納之84期款項,既與借據相符,則此
84期款項,為何不足抵償被告的借款?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計
算方式予以說明,是以礙難僅以上開函文及債權明細,即謂
被告尚有積欠上開款項。
⑶、再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92年間未清償,則自此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為請求,惟
原告至110年7月21日始向被告提出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
日期章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
時效,縱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已時效而消滅。
⑷、末按,原告主張縱使本金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為獨立之債
權,仍得請求之等語,然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
權已有疑義,業如上述,縱有積欠,惟本金已因時效而消滅
,而關於違約金部分,雖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定
期給付之債務,與本金時效的計算不同,然因本件被告業已
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如期繳納84期之本息,被告並無違反借
據約定而有遲延繳納本息之情,自無所謂違約的情事,而本
件原告所稱之債務,如何產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業
如上述,是否為高雄中小企銀計算錯誤期數及本息而產生,
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
難謂被告有遲延付息違約之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7,510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