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潮簡字第7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伊亭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許世賢(原名許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
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
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170元(含本金119,920元及結算
至95年11月27日止之未清償利息14,2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
轉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
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揭債權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
、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
金卡使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
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110年度潮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伊亭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許世賢(原名許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
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
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170元(含本金119,920元及結算
至95年11月27日止之未清償利息14,2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
轉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
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揭債權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
、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
金卡使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
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