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陳天鈴
被 告 陳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並約定一次清償,若無法一次清償,就每個月給原告2
萬元,惟並未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嗣後被告有給付原告4
萬元,惟表示此為利息,本金尚未清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給付,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
Line截圖影本為證(見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23
號卷第7至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向原告
借款,復屆期未清償,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