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潮簡字第7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徐郁翔
徐温殿美
徐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瑋呈、徐温殿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靖凱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徐郁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33 元,及自11
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徐郁翔、徐温殿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86元,及自110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4,080元其中2,038元由被告徐瑋呈、徐温殿美於繼承被
繼承人徐靖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郁翔連帶負擔。餘由徐郁
翔、徐温殿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187,033元、187,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徐郁翔則以:我沒有打算要還錢,
而且我認為法院要先詳細調查債務人有沒有財產及償還的能力等
語置辯;被告徐温殿美以:我當過連帶保證人,但我那時候不懂
,我覺得我誤入陷阱等語置辯;被告徐瑋呈則以:我們現在無法
還款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為被告清償能力之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無
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 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依比例連帶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0年度潮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徐郁翔
徐温殿美
徐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瑋呈、徐温殿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靖凱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徐郁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33 元,及自11
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徐郁翔、徐温殿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86元,及自110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4,080元其中2,038元由被告徐瑋呈、徐温殿美於繼承被
繼承人徐靖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郁翔連帶負擔。餘由徐郁
翔、徐温殿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187,033元、187,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徐郁翔則以:我沒有打算要還錢,
而且我認為法院要先詳細調查債務人有沒有財產及償還的能力等
語置辯;被告徐温殿美以:我當過連帶保證人,但我那時候不懂
,我覺得我誤入陷阱等語置辯;被告徐瑋呈則以:我們現在無法
還款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為被告清償能力之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無
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 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依比例連帶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