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潮簡字第7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馬凱妮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潘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自105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2,6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