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潮簡字第8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廖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24元,及自95年12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3,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對於金額與利息請求的年限
沒有意見,我現在無法還款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為被告清償能力之
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2,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0年度潮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廖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24元,及自95年12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3,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對於金額與利息請求的年限
沒有意見,我現在無法還款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為被告清償能力之
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2,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