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原小字第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文龍


被 告 徐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26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沿山路與產業道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與由原告所承保、石旺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啟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嗣原告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後已理賠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23,419元(工資費用7,519元、烤漆費用11,300元、零
件費用124,600元,復扣除保戶自負額20,000元)。本件事
故,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即應負擔37,026元【計算式:1
23,419元×(1-70%)=37,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石旺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照、估價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
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經無路
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 速限50公里,自述車
速60公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吳啟源)行經無號誌
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啟源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
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的肇事責任。
㈣、末按,原告支出車損費用123,419元,而被告應負3成的責任
,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026元(計算式:
123,419元×30%=37,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
決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