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1年度潮原簡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潘桂英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安俐
邱詩偉
邱宣
邱孜璇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450(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7元,及自111年4月14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
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邱廣發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被告高安俐、邱詩偉、邱宣、邱孜璇為邱廣發之
繼承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057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完成
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元。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原告
具狀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1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0(1)部分面積3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完成
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91元。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自101年起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
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
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
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有系
爭建物,且於系爭建物內做營業使用,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10%計算土地之租金。
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已占有使用10年,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自起訴日
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3元(計算式
:88元/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1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
自亦無從提出異議,被告應就原告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一
節,負舉證之責。
⑵、依被告之建造執造申請書、使用執照、拆除執照,顯認被告
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定,其未能審慎
確認土地之界址,再行興建建物,並將其建物其中39平方公
尺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應認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⑶、原告請求拆屋部分,僅占被告總體建物比例約23%,影響非鉅
,況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於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時,只要補強剩餘建築主體結構可排除剩餘
建築主體結構安全之疑慮,並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再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
部分拆除,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原告系爭土地面積20
9平方公尺,已遭被告占用達39平方公尺,且時間長達近20
年,未曾支付原告任何使用土地之代價,縱認拆除將影響其
權益,惟因其無權占用,拆除僅係物歸原主,難認對被告財
產或利益有何重大影響,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排除原告
之使用、收益、處分,自難謂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小。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有無權占用之情,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如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所謂越界建築之情事,然邱
廣發當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係信賴所取得之系爭房
屋為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權狀之合法建物
,且邱廣發生前均有按時繳納房屋稅,多年來均係公開、和
平狀態占有,從而邱廣發縱然有越界建築房屋,亦係在無故
意或重大過失情況下越界建築房屋,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係
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若原告未能舉證,本件即符合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所規定,原告土地與系
爭建物相鄰,而施工期甚長,原告可清楚知悉系爭建物有越
界建築之情,然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被告之系爭房屋之情形。
㈡、又邱廣發縱然有所謂越界建築之情事,然邱廣發係在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情況下越界建築房屋,已如前述,倘強令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將使原結構完整之建物形成重大缺角
,難以利用,並致建物失去一邊支撐,而有礙於建物之結構
安全。況且,拆除原來支撐房屋結構之牆面與部分結構後,
將導致原來完整之房屋結構變成支離破碎,其所需之拆除、
復原費用甚高,更甚者恐導致系爭房屋因結構遭嚴重破壞而
有隨時崩塌之可能,致使居住在裡面之人面臨被突然倒塌的
房屋壓到而死傷之巨大風險,足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
利益極小,然對被告卻造成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
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
用之價值甚低,與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所受損失相較,原
告所得利益與被告受損失間,二者差距顯然甚大。況原告在
101年間即已知悉邱廣發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迄今
已達10年之久,惟原告竟均未表示異議或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而是待系爭建物完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
物,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準此,被告請依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認系爭房屋縱然有逾越地界情事,但得免為拆除及返還
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㈢、若認定被告占用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用,被告需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附近沒有商業活動,且位於偏遠地
區,以年息10%計算仍屬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
占用、得否免予拆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可,則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50⑴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450⑴面積39平方公尺
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
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111年7月15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605400號函文檢附之附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
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
圖編號450⑴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就系爭土地究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反要求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有無權占用,顯係誤解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又被告抗
辯其有繳納房屋稅金云云,然系爭建物除無權占用部分外,
其他部分本即為合法之建物,當負有繳納稅金之義務,此與
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實為二事。再者無權占用,不以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是被告未能證明其為有權占用,即應負返還之
責。
 ⒊被告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的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
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僅以原告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之旁,即應知悉
,然以一般土地所有權人,未經申請鑑界,根本無從知悉自
己土地的界址位於何處,依原告表示係因於110年與被告因
防火巷物品之放置而起爭執時,方聲請鑑定始知悉有越界建
築一情,尚符合一般人於有爭端時方會請求地政機關為測量
的常情相符。再者,系爭建物係經有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的合法建物,邱廣發興建系爭建物時,知悉申請上開執照
,然卻漏未申請鑑界,要難謂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⑵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
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
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年系爭建物興建時
即已知悉,而未提出異議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並
不知悉有越界之情,業如上述,原告迄今方提出訴訟,為原
告訴訟權利之實施,礙難以此即謂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
,或產生不能請求被告移去越界部分之法律效果,被告此抗
辯,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
時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其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1項之適用,難謂有據。
⒋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1的適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
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係屬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況被告已長期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209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了39
平方公尺,約為系爭土地的1/5,換言之,原告有近1/5的土
地無法使用,對原告損害亦甚鉅,其權利之行使,實屬正當

 ⑵又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會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該會於會勘
時表示,鑑定時需區分「1、可拆而不需支撐或補強。2 、
可拆但需做臨時支撐及補強。3、幾乎不可拆(因拆除後狀
態可能無法居住或拆除費用及結構部分相當於重建。」。鑑
定結果為:「..本件拆除地上物(含增建),鄰路側為2跨計
12處柱位,鑑界至拆除範圍含基礎與地梁、4處柱位與梁(至
地上2層),拆除後標的物尚存梁柱結構(毗鄰450地號,餘
約1.3m懸臂梁)為單跨8處柱位。由於拆除部分建物會損及主
要結構,因此本標的物在拆除側施工時,需於室内以臨時鋼
支撐維持橫梁,以防抑拆除側之橫梁變位及未拆除側因變位
而產生内應力。上開行為除拆除佔用原告土地之梁柱結構切
割外,尚有磚牆與基礎、地坪與樓板等打除,越界部分的基
礎開挖與回填。由於相關梁柱牆體及樓板、地坪等皆敲除重
作,需先設置室内臨時鋼支撐以避免拆除過程建築物倒塌,
並復原牆面以恢復建物功能與使用...」此有112年3月10日
高市土技字第1120117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第2至3頁、第附3-4),是依上開報告可知,系爭
建物於為補強、支撐後,仍得予以拆除占用部分,而不會致
建物全部倒塌,被告抗辯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對被告損害
甚鉅難謂有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450⑴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
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之不
當得利數額合計為1,887元,另應自111年1月13日起至返還
附圖編號450⑴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元:
 ①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
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最近之學校騎車約5至10分鍾,而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做檳榔攤使用,本院審酌土地
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又系爭土地於106、108、11
0年度均無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此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原告以較低之109年申地地價為計
算基礎,尚屬合理,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10%計算,始為適當。
 ③被告不否認其自101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0(
1)部分39平方公尺部分,是依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自106年至110年之租金總計
為1,887元,計算式為如附表所示。另原告於111年1月13日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是自111年1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以109年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8元計算,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9元(計算式:88×39×0.1/12=29,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原告誤算為343元,於超過29元部分,應予駁
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起訴日至取得所有權時之
之不當得利1,887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4月13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450(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887元,及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期間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1 106年度 無申報地價,無公告地價(參酌109年度申報地價88元) 88×39×1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43元 2 107年度 無申報地價,公告地價110元/平方公尺 110×39×10%=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9元 3 108年度 無申報地價,無公告地價(參酌109年度申報地價88元) 88×39×1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43元 4 109年度 公告地價110元/平方公尺 110×39×10%=429(元以下四捨五入) 429 5 110年度 無申報地價,無公告地價(參酌109年度申報地價88元) 88×39×1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43元 合計 1,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