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1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信宏
被 告 江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
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行經屏東縣竹田鄉信實路與通明路口
時, 因行經無誌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
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蕙珍所有由訴外人潘俊明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51,427元(含工資4,170元、烤
漆費用14,660元、零件費用32,597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繕費用,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9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撞的,肇事主因並非在被告,被告係受害
者還要賠錢,肇事者不找人來調解,我也找不到對方,等事
故發生快2年了才來告我顯不合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再參酌
被告到庭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寁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先暫停禮讓再行駛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撞之人,惟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因被
告未讓幹道車先行,冒然通過,使系爭車輛之駕駛煞車不及
方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惟考量系爭車輛估價單其中32,597為零件,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04元,加上工資
4,170元、烤漆費用14,660元,總計38,134元(計算式:19,
304+4,170+14,660=38,134)屬必要修理費用。惟關於本件
車禍,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車禍固為肇事主因,但
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超速行駛之情,此有上開初步分所研判表
可稽,亦屬與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6成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訴外人潘俊明4成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880元,
計算式:38,134×0.6=22,88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2,88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97×0.369=12,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97-12,028=20,569
第2年折舊值 20,569×0.369×(2/12)=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69-1,265=19,304
111年度潮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信宏
被 告 江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
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行經屏東縣竹田鄉信實路與通明路口
時, 因行經無誌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
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蕙珍所有由訴外人潘俊明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51,427元(含工資4,170元、烤
漆費用14,660元、零件費用32,597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繕費用,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9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撞的,肇事主因並非在被告,被告係受害
者還要賠錢,肇事者不找人來調解,我也找不到對方,等事
故發生快2年了才來告我顯不合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再參酌
被告到庭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寁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先暫停禮讓再行駛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撞之人,惟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因被
告未讓幹道車先行,冒然通過,使系爭車輛之駕駛煞車不及
方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惟考量系爭車輛估價單其中32,597為零件,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04元,加上工資
4,170元、烤漆費用14,660元,總計38,134元(計算式:19,
304+4,170+14,660=38,134)屬必要修理費用。惟關於本件
車禍,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車禍固為肇事主因,但
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超速行駛之情,此有上開初步分所研判表
可稽,亦屬與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6成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訴外人潘俊明4成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880元,
計算式:38,134×0.6=22,88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2,88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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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97×0.369=12,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97-12,028=20,569
第2年折舊值 20,569×0.369×(2/12)=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69-1,265=19,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