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1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張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16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起訴狀誤載為汽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鵬灣道
路1K右18電燈桿落日灣車道方向,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秋鳳所有而由訴外人李建
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9,452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37,105元、工資部分為22,347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理算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
第1 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李建龍)疑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件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李建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的肇事
責任。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
修繕費59,452元,有上開發票及估價單可稽,而被告應負7
成的責任,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616元(
計算式::59,452元×70%=41,61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
決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