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1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03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1,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
年9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停放於恆春鎮省北路40巷123號旁,
詎被告因其沙灘車故障,乃與訴外人阮嬌華以被告騎乘機車
、以腳推動沙灘車,阮嬌華坐在沙灘車上控制方向之方式牽
引沙灘車,行經A車停放地點時,因沙灘車轉向失控而擦撞A
車,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81,915元,扣除原告與阮嬌華以23
,500元和解,尚餘58,41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足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
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
81,915元(含工資47,691元、零件34,224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
A 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17,112元)後為64,803元(計
算式如附件),扣除阮嬌華已賠償23,500元,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41,30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224元÷(4+1)≒6,84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4,224元-6,845元) ×1/4×(2+6/12)≒17,11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4,224元-17,112元=17,112元
4.修復費用=81,915元-17,112元=64,803元
111年度潮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03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1,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
年9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停放於恆春鎮省北路40巷123號旁,
詎被告因其沙灘車故障,乃與訴外人阮嬌華以被告騎乘機車
、以腳推動沙灘車,阮嬌華坐在沙灘車上控制方向之方式牽
引沙灘車,行經A車停放地點時,因沙灘車轉向失控而擦撞A
車,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81,915元,扣除原告與阮嬌華以23
,500元和解,尚餘58,41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足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
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
81,915元(含工資47,691元、零件34,224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
A 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17,112元)後為64,803元(計
算式如附件),扣除阮嬌華已賠償23,500元,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41,30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224元÷(4+1)≒6,84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4,224元-6,845元) ×1/4×(2+6/12)≒17,11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4,224元-17,112元=17,112元
4.修復費用=81,915元-17,112元=64,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