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1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林立
林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2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林立邀同被告林福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1年度潮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林立
林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2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林立邀同被告林福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