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1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潘俐君
陳慧珊
被 告 洪尉庭
訴訟代理人 洪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270日,自第27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
算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辯稱已於111年4月18日清償2,000元等
語,惟原告已據此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