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2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曾玉萱
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玉萱於民國108年就讀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期
間,邀同被告曾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0,907元,並約定應於被告曾玉萱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款,除應給付遲延
利息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原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者,前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11年1月24日)起改
依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詎被告曾玉萱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又被告曾秀珍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就學貸款同意暨保證書、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8-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玉萱前向
原告借款,被告曾秀珍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被告曾玉萱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
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0,907 元 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9%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09% 自111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1日止 0.19% 自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1年度潮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曾玉萱
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玉萱於民國108年就讀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期
間,邀同被告曾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0,907元,並約定應於被告曾玉萱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款,除應給付遲延
利息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原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者,前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11年1月24日)起改
依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詎被告曾玉萱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又被告曾秀珍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就學貸款同意暨保證書、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8-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玉萱前向
原告借款,被告曾秀珍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被告曾玉萱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
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0,907 元 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9%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09% 自111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1日止 0.19% 自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