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2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被 告 林正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1年度潮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被 告 林正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