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許旻烜
楊鎮愷
周子幼
被 告 馬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68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7,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書狀表示現在身體狀況不好,
無法正常上工,尚有其他親屬需扶養、處境困難等語置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等
語,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
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