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游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
13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
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
,尚積欠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暨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潮州分行逾期放款
催討紀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
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
欠如主文第1項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
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