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煒程
被 告 盧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72元,及自110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 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6,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1年度潮小字第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煒程
被 告 盧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72元,及自110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 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6,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