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3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裕峰
被 告 小凱專業野蠻驕傲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66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9
月2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1.09
%)加碼2.11%,即為年息3.2%浮動計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1年度潮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裕峰
被 告 小凱專業野蠻驕傲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66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9
月2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1.09
%)加碼2.11%,即為年息3.2%浮動計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