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洪勝海
關宇宏
被 告 鐘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縮減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北簡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於法相
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45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又本件係紓困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
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第一年之利息
,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改依
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並得依貸款契約第12條
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
款。詎被告於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
金額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