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4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陳智鈞
被 告 邱垂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透過網路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金額撥入指定帳
戶起3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
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
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
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
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
告未於撥款後第7個月,即111年1月24日繳納應攤還之本金
,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爰自勞動部
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利息,暨自111年4月
25日起算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被告之戶籍謄本、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1年度潮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陳智鈞
被 告 邱垂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透過網路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金額撥入指定帳
戶起3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
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
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
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
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
告未於撥款後第7個月,即111年1月24日繳納應攤還之本金
,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爰自勞動部
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利息,暨自111年4月
25日起算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被告之戶籍謄本、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