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彧
被 告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
7日起至民國95年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
定額度內以存摺、取款憑條或現金卡支用款項,並約定按年
息18.25%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民國95年1月26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97,60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聯邦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2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聯邦銀行借款並積欠如主
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1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彧
被 告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
7日起至民國95年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
定額度內以存摺、取款憑條或現金卡支用款項,並約定按年
息18.25%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民國95年1月26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97,60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聯邦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2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聯邦銀行借款並積欠如主
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