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5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李思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
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性質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 111年7月7日 清償日 2.220% 違約金 111年5月7日 111年6月21日 0.2095% 111年6月22日 111年11月7日 0.2220% 111年11月8日 (起訴狀誤載為111年11月7日,業經原告更正) 112年2月7日 0.4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