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5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余姿琳
余松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姿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
被告余姿琳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姿琳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余
松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189元。惟被告余姿琳自110年7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余姿琳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
借款),另被告余松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余松助: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余姿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催告書(最後通知)、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公文封封
面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余松助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另被告余姿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余姿琳前向原告借款,被告余松助並與原告
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余姿琳尚積欠原
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1年度潮小字第5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余姿琳
余松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姿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
被告余姿琳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姿琳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余
松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189元。惟被告余姿琳自110年7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余姿琳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
借款),另被告余松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余松助: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余姿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催告書(最後通知)、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公文封封
面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余松助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另被告余姿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余姿琳前向原告借款,被告余松助並與原告
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余姿琳尚積欠原
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