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7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邱惠謙
被 告 謝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0.234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69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即勞工
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
計違約金,被告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條款契約書
)各1份。詎被告自111年9月22日即未按期清償本金,依借
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內容,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全部借款,被告尚積欠本金26,9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全部借款。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
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