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祝魁均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55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5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經屏東縣○○鎮○○里○○路段000號前時,因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璟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1,944元(工資36
,700元、零件5,2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倒車不慎發生碰撞並由原告代為賠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照片、行照、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上系
爭車輛,被告應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所
致,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疏失,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王吉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
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
王吉明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各負擔20%、80%之過
失責任為當。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41,944元(其中零件費用5,244元、工資費用36,700
元),有估價單、明細表及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至15頁、第18頁)。又本院審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80%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應負擔之過失責任20%,則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555元(
計算式:41,944元×80%=33,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