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小字第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洽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
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7號、9度台上巾
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對被告邱洽贒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然被告邱洽贒已於
起訴前之110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洽贒於原告起訴前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起訴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1年度潮小字第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洽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
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7號、9度台上巾
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對被告邱洽贒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然被告邱洽贒已於
起訴前之110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洽贒於原告起訴前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起訴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