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1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王文克
訴訟代理人 蔡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滿州鄉極天宮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會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黃嘉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方後照鏡,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恆基醫療財團法人
恆春基督教醫院),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
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零件費用13,892元,合計1
5,692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
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發生事故後,伊在警察局跟當時的駕駛黃嘉龍
口頭說好兩造損失各自負擔,只是口頭說,並沒有簽定書面
和解契約,警察的談話紀錄表上應該有記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險
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車輛受損及
修復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9月16日恆警交字第11031613700號函
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
執照與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
無誤。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會車時保持半
公尺以上適當之間隔距離,被告卻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機
車而偏向車道左方行駛,於會車時不慎擦撞於對向車道行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而被告雖為上揭辯解,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且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其並未記
載被告所辯稱其與黃嘉龍間有口頭協議損失各自負擔之情事
(本院卷第21、22頁),況縱然被告上揭辯解屬實,亦僅為
其與黃嘉龍間之私人約定,並無從拘束系爭車輛之車主或原
告,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1,800元、零件費用13,892元,合計15,692元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保險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
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
見本院卷第7頁),係西元2017年3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2年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3,892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7,332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
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132元(即工資1
,800元+ 零件費用7,332元=9,13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92÷(5+1)=2,
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92-2,315) ×1/5×(2+10/12
)=6,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92-6,560=7,332。
111年度潮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王文克
訴訟代理人 蔡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滿州鄉極天宮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會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黃嘉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方後照鏡,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恆基醫療財團法人
恆春基督教醫院),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
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零件費用13,892元,合計1
5,692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
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發生事故後,伊在警察局跟當時的駕駛黃嘉龍
口頭說好兩造損失各自負擔,只是口頭說,並沒有簽定書面
和解契約,警察的談話紀錄表上應該有記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險
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車輛受損及
修復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9月16日恆警交字第11031613700號函
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
執照與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
無誤。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會車時保持半
公尺以上適當之間隔距離,被告卻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機
車而偏向車道左方行駛,於會車時不慎擦撞於對向車道行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而被告雖為上揭辯解,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且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其並未記
載被告所辯稱其與黃嘉龍間有口頭協議損失各自負擔之情事
(本院卷第21、22頁),況縱然被告上揭辯解屬實,亦僅為
其與黃嘉龍間之私人約定,並無從拘束系爭車輛之車主或原
告,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1,800元、零件費用13,892元,合計15,692元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保險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
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
見本院卷第7頁),係西元2017年3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2年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3,892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7,332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
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132元(即工資1
,800元+ 零件費用7,332元=9,13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92÷(5+1)=2,
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92-2,315) ×1/5×(2+10/12
)=6,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92-6,560=7,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