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簡字第1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黃瓊儀即御茶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
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
率按基準利率月調整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機動計息,貸款利
率目前週年利率5.22%。另依據貸款契約之規定,若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納至110年8月30日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85,55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規模
營業人簡易貸款專用申請書暨負責人資料表帳務明細、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暨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營業稅稅
籍證明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