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簡字第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蔡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0
7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903元,及其中39,923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
93年7月10日還款後即未再還款,當日本金尚積欠39,923元
,迄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共積欠176,903元。為此爰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903元,及其中39,923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但我93年入監服刑到現在
都沒有收銀行的催繳,我前年才收到銀行的單子,我要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2
5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
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自93年7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93年8月11日開始起算違約金,足見債權人自93年7月10日
起即可行使其債權,原告遲至110年9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支
付命令之聲請,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198號支付命令卷
在卷可佐,是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又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尚未完成
,然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其時效消
滅之效力自及於時效未完成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本件違約金
請求權,均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債權所產生,自屬價金請
求權之從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同此
見解),揆諸上開說明,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903
元,及其中39,923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1年度潮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蔡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0
7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903元,及其中39,923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
93年7月10日還款後即未再還款,當日本金尚積欠39,923元
,迄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共積欠176,903元。為此爰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903元,及其中39,923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但我93年入監服刑到現在
都沒有收銀行的催繳,我前年才收到銀行的單子,我要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2
5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
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自93年7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93年8月11日開始起算違約金,足見債權人自93年7月10日
起即可行使其債權,原告遲至110年9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支
付命令之聲請,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198號支付命令卷
在卷可佐,是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又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尚未完成
,然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其時效消
滅之效力自及於時效未完成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本件違約金
請求權,均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債權所產生,自屬價金請
求權之從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同此
見解),揆諸上開說明,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903
元,及其中39,923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