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楊添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
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73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
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暨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戶籍
謄本、潮州分行逾期放款催討紀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6-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
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
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1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楊添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
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73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
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暨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戶籍
謄本、潮州分行逾期放款催討紀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6-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
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
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