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4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建和
施懷
被 告 月鈺翔
法定代理人 月健龍
吳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0
9 年2月20日,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水源路與潮州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依規定減速,致A車與B車碰撞,A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1,586,981元修復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因B車爆胎失控擦撞安全島,被告已從
車上爬出來正要檢視車輛狀況,附近的車子都閃過去,只有
A車撞上來,沒有聽到煞車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B車沿潮州路西向東右轉車道行
駛,欲右轉水源路,自撞安全島後,訴外人吳凌雲駕駛A車
沿水源路北向南行駛內快車道而撞擊B車等節,業經本院調
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就被告前開抗辯亦無爭執,僅以被告駕駛
不當才會自撞安全島等語主張。(本院卷第70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需有故意或過
失,始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係因B車爆胎而自撞安全島,
被告下車後,B車始遭訴外人吳凌雲駕駛之A車擦撞,為原告
所不爭,而訴外人吳凌雲駕駛之A車係自後擦撞B車致損,亦
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足
憑。本院衡酌車輛行駛中爆胎為風險極高之事故,被告於B
車爆胎後雖自撞安全島,但車輛已停下,車上乘客亦無重大
傷亡,難認其當時車速有所超速,亦難認為被告駕駛有何不
當。且B車停止後即遭訴外人吳凌雲駕駛A車擦撞,亦難認此
撞擊有何可歸責被告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未
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當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A車之損害有何故意過失、或未
盡防止之能事,其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