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潮簡字第7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楊林惠琴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林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673號,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開始計算均已
逾3年,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直至111年8月始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縱依被告陳報曾向原告提示票據之
日期,被告直至111年8月24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亦已遠逾如附表所示之3年時效屆滿日,其本票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可拒絕
付款,即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㈢、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
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6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三年時效屆滿日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89年4月1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89年4月18日 CH725843 92年4月18日 002 89年5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89年5月13日 CH764582 92年5月13日 003 89年6月16日 675,000元 未記載 89年6月17日 193042 92年6月17日 004 89年7月26日 125,000元 未記載 89年7月27日 CH764590 92年7月27日 005 89年7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89年7月27日 CH725784 9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