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簡字第9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洪衣婷
被 告 張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整,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3月17日至115年3月17日止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
年利率4.58%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金43,091元,及利息繳納至111年5月17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156,909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