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潮簡字第9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95號
原 告 黃信棟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在案。
 ㈡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遭偽造,又系爭本票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庭期之答辯略以
: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其友人周榮達來向伊租車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其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原
告之地址、生日及身分證號碼(包含經塗改刪除之身分證號
碼)及到期日,都是原告授權伊填載,並由原告簽名及按捺
指印,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業經上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上開裁定,已處
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票據為無因證
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84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就
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
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
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
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
,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
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上揭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係遭偽造等語,被告則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其上原告簽名
處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系爭本票其上指紋1 枚,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特
定對象黃信棟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既係原告
之指紋,足見該指印應係原告所捺印,且如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為何系爭本票其上會有原告捺印之指紋?又經本院
就原告於起訴狀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互相核對結
果,其簽名之筆劃走勢、整體形狀、樣式大致相符,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係
原告所為,即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應可認定,原告上
揭主張,不足為採。  
 ㈤再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
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120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㈥依上所述,系爭本票固係由原告所簽發,惟被告自承系爭本
票除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外,其餘均為原告授權伊所填載等語
,惟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辯稱原告有授權其填載之對
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經查:
 ⑴就票面金額、發票日、原告之地址、生日及身分證號碼(包
含經塗改刪除之身分證號碼)部分,均係人為方式書寫,參
以卷附被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 份所載(下稱系爭
切結書,本院卷第17頁),原告有於89年6月1日向永聯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為其負責人)租車,雖原告陳稱其並
無向被告租車,系爭切結書亦非其簽名等語,惟本院觀之原
告於系爭切結書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互相核對結果,
其簽名之筆劃走勢、整體形狀、樣式亦大致相符,是原告上
開辯解,亦不足採,原告應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應可
認定。至於原告又陳稱:伊於系爭切結書當時,駕照已經被
吊銷,伊不可能租車,實際租車的是周榮達等語,並提出汽
車駕駛人經歷證明1份為證,然查,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
,租車人固應有駕駛執照等語,然如違反,依同條約定內容
,係出租人得收回車輛及計算違約金、租車人應自負法律責
任等語,故縱使原告當時確實無合法駕駛執照,亦僅係違約
之問題,是原告執此主張其當時不可能租車云云,自不足採
。而原告有簽訂系爭切結書,已如上述,則原告於租車當時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租車209日之租金合計418,000元,
尚未違反常情,是就票面金額等上揭以人為方式書寫之事項
,應係由原告授權予被告書寫填載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然就到期日部分,被告自承係其於110年11月2日當日,以日
期章填載等語,足見到期日並非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填
載,又到期日與發票日之時間間隔長達21年餘,則被告自應
就到期日原告亦有授權其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辯稱原告就到期
日亦有授權其填載等語,本院不予採納。
 ㈦依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告並未授權由被告填載,
則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且自發票日起算3年為92年6月1日,
惟被告遲至111年1月4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系
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授權
被告填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89年6月1日 110年11月2日 500,000元 TH010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