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訴訟代理人 潘淑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明雄、廖祐涓、
鍾沛浚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82號),惟被
告洪明雄、廖祐涓、鍾沛浚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1,7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1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訴訟代理人 潘淑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明雄、廖祐涓、
鍾沛浚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82號),惟被
告洪明雄、廖祐涓、鍾沛浚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1,7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