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1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郭昀霏即郭采瑀即激勵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67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2,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擴張其聲明後,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2年度潮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郭昀霏即郭采瑀即激勵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67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2,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擴張其聲明後,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