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4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邱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衍茂,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
第41-5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
29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
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暨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
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