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4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邱偉峰
被 告 王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22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年
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22%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
利息至111年7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5,4
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延滯訊
息、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等件為證(板小卷第13-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
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邱偉峰
被 告 王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22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年
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22%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
利息至111年7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5,4
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延滯訊
息、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等件為證(板小卷第13-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
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