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4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方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献堂之遺產範圍
內,以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之遺產範圍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點9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所繼承被繼
承人蘇献堂之遺產範圍內,以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之遺產範圍為
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献堂於民國9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2
年1月26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
.38%機動計息。詎蘇献堂自99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蘇献堂於106
年12月8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謝玉梅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蘇献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嗣謝玉梅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即被告所繼
承,被告應於繼承謝玉梅所繼承蘇献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所繼承蘇献堂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74,761元,及自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悉母親謝玉梅有繼承蘇献堂之債務,與謝
玉梅甚少見面,且蘇献堂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應由謝玉梅單
獨繼承其債務,而被告於謝玉梅死亡後所調閱之國稅局及勞
保局資料,均未記載謝玉梅繼承蘇献堂之債務。被告繼承謝
玉梅遺產為現金725,060元,又支付喪葬費用,沒拿一毛錢
,應該要跟謝玉梅之保險受益人請求,我財務狀況也不好,
且原告不得請求時間過太久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
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蘇献堂於上開時間向原告為上述借款,蘇献堂及其繼
承人謝玉梅先後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謝玉梅繼承人,尚
餘本金74,761元未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契約書、本院108年4月10日函、109年7月15日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整查詢表、中途結清查
詢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27、40-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已堪認定。
㈢又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既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僅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於
法有據,亦不因被告於繼承時是否知悉上揭債務,或支付喪
葬費用而有異。惟被告對謝玉梅所繼承自蘇献堂之債務,同
僅就繼承謝玉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被告應於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方負給付74,761元及利息之責。又原告
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頁),經被
告異議視為起訴,未見本件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情,是原
告得請求利息,依上規定,應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被告基於時效抗辯
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方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献堂之遺產範圍
內,以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之遺產範圍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點9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所繼承被繼
承人蘇献堂之遺產範圍內,以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之遺產範圍為
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献堂於民國9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2
年1月26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
.38%機動計息。詎蘇献堂自99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蘇献堂於106
年12月8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謝玉梅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蘇献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嗣謝玉梅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即被告所繼
承,被告應於繼承謝玉梅所繼承蘇献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所繼承蘇献堂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74,761元,及自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悉母親謝玉梅有繼承蘇献堂之債務,與謝
玉梅甚少見面,且蘇献堂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應由謝玉梅單
獨繼承其債務,而被告於謝玉梅死亡後所調閱之國稅局及勞
保局資料,均未記載謝玉梅繼承蘇献堂之債務。被告繼承謝
玉梅遺產為現金725,060元,又支付喪葬費用,沒拿一毛錢
,應該要跟謝玉梅之保險受益人請求,我財務狀況也不好,
且原告不得請求時間過太久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
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蘇献堂於上開時間向原告為上述借款,蘇献堂及其繼
承人謝玉梅先後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謝玉梅繼承人,尚
餘本金74,761元未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契約書、本院108年4月10日函、109年7月15日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整查詢表、中途結清查
詢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27、40-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已堪認定。
㈢又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既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僅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於
法有據,亦不因被告於繼承時是否知悉上揭債務,或支付喪
葬費用而有異。惟被告對謝玉梅所繼承自蘇献堂之債務,同
僅就繼承謝玉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被告應於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方負給付74,761元及利息之責。又原告
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頁),經被
告異議視為起訴,未見本件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情,是原
告得請求利息,依上規定,應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被告基於時效抗辯
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