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潮小字第5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鄭宇辰
郭書妤
被 告 莊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5,956元自民國1
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雅如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
,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
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956元及專案補助款1
1,158元,合計17,114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
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資費確認表、個人資料
提供同意書、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
所地派出所,於112年8月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