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潮小字第5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鄭宇辰
蘇偉譽
被 告 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1元,及其中新臺幣23,261元自民國
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勝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門
號A、B)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
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
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1)門號A專案
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485元;(2)門號B專案補貼款2,485
元、電信服務費23,261元(合計25,746元),門號A、B共積
欠28,231元,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
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另參酌
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112年8月28日公示送達公告,於
112年9月1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