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潮小字第5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7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林良一
陳品臻
被 告 陳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原請求被告陳玉茹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5,431元,及其中12,949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
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
5,431元,及其中12,94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
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
,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45
,431元(含電信費12,949元、小額代收款2,691元及專案補
貼款29,791元),嗣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支付命聲請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
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又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貼款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逾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使用系爭門號,業據其提出欠
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46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
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
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
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
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
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
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12,949元部分:
  原告本件請求電信費12,949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小額代收款2,691元部分:
  所謂電信費帳單所列之小額付款債權,乃係消費者使用門號
向電信公司合作商家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小額商品,商家透過
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
,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
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遠傳電信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
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且有日常頻繁發生、宜速履行以免爭議
之需求,依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而有該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小額代收款之
時效為15年等情,委難採信。
 ⒊專案補貼款29,791元部分:
  觀諸系爭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等(見支付命令卷第24-46頁),被告申辦系
爭門號固取得門號、Samsung Tab J平板等商品,惟被告需
依該專案內容,分別連續使用遠傳電信之電信服務至少24月
,倘於專案合約間內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
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
或數據消費方案等),則應支付補貼款,計算方式為:專案
補貼款×(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原告
雖主張上開專案補貼款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然觀諸上開契
約條款內容,可見遠傳電信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
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
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
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顯見遠傳電信係藉
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門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
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取得設備,用
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
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
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
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
,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
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
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
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未完成之合約
期間日數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以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
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
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
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貼款之時效均為2年,又
原告自陳被告逾期未付之時間點分別為108年5月、4月及5月
份(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遲至112年5月9日始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小額付款、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45
,431元,均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前開縮減後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