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2年度潮小字第5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翁翊哲


被 告 江玉鳳

訴訟代理人 江旭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6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前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雖提
出異議狀表示其係遭誘騙且未取得機車云云,然其就遭誘騙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其於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尚有提出其
存摺及行照影本,實難認其有所謂遭誘騙之情事,復其已給付4
期的分期付款買款價金,實難想像於未取得機車之情況下,仍願
意給付分期款項,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