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潮小字第6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劉建甫
被 告 簡齡進即洧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立「借據」乙紙,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3年,自109
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
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
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
繳款日為每月7日(112年1月7日當期未繳足,故以112年1月
7日為逾期日),而112年1月7日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54
%,加上3%即為5.54%為本案適用利率。又被告本筆借款僅繳
款至111年12月21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2年8月1
1日抵銷被告存款9,387元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央行C方
案適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
款項/呆帳備查卡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2年度潮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劉建甫
被 告 簡齡進即洧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立「借據」乙紙,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3年,自109
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
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
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
繳款日為每月7日(112年1月7日當期未繳足,故以112年1月
7日為逾期日),而112年1月7日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54
%,加上3%即為5.54%為本案適用利率。又被告本筆借款僅繳
款至111年12月21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2年8月1
1日抵銷被告存款9,387元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央行C方
案適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
款項/呆帳備查卡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