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6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凃嘉厚
被 告 林智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即勞工紓
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
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各1份。詎被告自1
12年5月30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1、2
項內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3,6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應清償全部借
款。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增補
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款明細
表、催告信件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2年度潮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凃嘉厚
被 告 林智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即勞工紓
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
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各1份。詎被告自1
12年5月30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1、2
項內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3,6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應清償全部借
款。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增補
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款明細
表、催告信件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