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6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孫文賢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應受送達處所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0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文賢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12.88%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8,803元未清
償,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
8月27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
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且被告未到庭
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以債權讓與公告日即96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核無
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
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孫文賢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應受送達處所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0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文賢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12.88%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8,803元未清
償,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
8月27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
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且被告未到庭
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以債權讓與公告日即96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核無
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
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